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航空货运法则

卫生检疫要求 | 海关法 | 进口货物许可制度

·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,加强海关监督管理,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,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(以下简称进出境)监督管理机关。海关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,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、货物、行李物品、邮递物品和其 他物品(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、货物、物品),征收关税和其他税、费,查缉走 私,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。
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,统一管理全国海关。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 的地点设立海关。海关的隶属关系,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。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,向 海关总署负责。
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:
(一)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,查验进出境货物、物品;对违反本法或者 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,可以扣留。
(二)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;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嫌疑人,调查其违法行为。
(三)查阅、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、货物、物品有关的合同、发票、帐册、单据、记录、文件 、业务函电、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;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、货物、物品有牵连的,可以扣留。
(四)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,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、物品嫌疑的场所,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;对走私罪嫌疑人,经关长批准,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,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,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。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,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。
(五)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,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 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,将其带回处理。
(六)海关为履行职责,可以配备武器。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,由海关总署会同 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,报国务院批准。
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、货物、物品,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。在特殊情况下 ,需要经过未设立海 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,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 机关批准,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。
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,除另有规定的外,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 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。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。进出境物品的所 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,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。接受委托办理报 关手续的代理人,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。
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、法规,秉公执法,忠于职守,文明服务。海关依法执行职 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。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,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。

·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
·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
·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
·第五章 关 税
·第六章 法律责任
·第七章 附 则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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